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8至29行:「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2月9日1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更正為:「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2月7日1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江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誠不諱,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江志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5樓之1其友人 黃懷明 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17時許,在上開友人家中,因黃懷明遭另案通緝在案,為警盤檢查獲,復經徵得在場之江志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4017)、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017)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江志遠前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至105年9月18日止,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2月9日1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江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翠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