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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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加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加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加全為編號「CTS-5906」號舢舨船船主(下稱上開舢舨),明知 蕭冬節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曾搭乘該舢舨船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於民國92年3月至同年6月平均月薪亦未達新臺幣(下同)4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惟應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之請求,同意讓蕭冬節掛名登記為上開舢舨船船員,故與「清仔」、蕭冬節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先將上開舢舨船之船員姓名表(俗稱大簿)及印章,交付予「清仔」代為出具本應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內容為蕭冬節擔任上述舢舨船員,每月漁撈所得總額平均為4萬6,200元之不實證明書及將蕭冬節不實登載在船員姓名表上。復由「清仔」於開立證明書至92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上開不實證明書、船員明細表及上開舢舨於92年3月至
5月間之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作為所得證明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成年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投保薪資自1萬6,500元調高為4萬2,000元,嗣於95年7月6日蕭冬節再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5年7月19日給付189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給付114萬7,500元)之老年給付保險金予蕭冬節,較原應以每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計算之老年給付保險金74萬2,500元,多詐得114萬7,5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加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冬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證明書、船籍表、隊員姓名表、漁船船員手冊、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函所檢附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4日函各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委由他人出具不實之業務上登載文書以行使,已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被告於詐取老年保險金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詐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3、另牽連犯之方法行為在舊法時,目的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前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或新法論擬,而後行為又僅能逕用新法(不發生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互異之比較問題),兩行為已無從一併適用舊法成立牽連犯。但如該前、後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等而成立一罪者,則其前、後行為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用新法規定以一罪論。故本案被告所犯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前,其後詐欺行為,係於新法施行之95年
7月16日方完成,依前揭意旨,此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⑴起訴事實中已載明出具該不實證明書之事實,且其登載不實船員姓名表並向勞保局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應併予審究,並補充論罪之法條。⑵再者,被告曾加全雖係出於幫助向勞保局詐取較高額之勞工老年保險金之意思,然其提供不實之船員姓名表、證明書予蕭冬節向勞保局投保薪資提高至42,000元,係已為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46年台非第17號、30年上字第1781號之意旨,應成立詐欺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檢察官認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清仔」、蕭冬節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曾加全係為與蕭冬節詐取勞工保險之老年保險金,而以上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術,故顯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蕭冬節並不相識,僅因出於人情,期蕭冬節得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退休,明知蕭冬節未實際受僱為船員出海捕魚,仍提供登載不實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提高投保薪資,進而使蕭冬節溢領高達114萬7,500元之老年保險給付,其所為實嚴重影響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性,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連帶影響國家財政,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因勞工保險制度設計及監督機制尚未健全,漁民間甚口耳相傳得於退保前3年以提高投保薪資並繳付較多保費之方式,俾利將來一次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被告僅因人情受託,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非實際獲利者,一時未思其行為之嚴重性,難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討 海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