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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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第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玉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玉如與胡 益耀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審易字第1939、203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易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胡益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04至106、115至117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歷次行為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載6次犯行與共犯胡益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以為代步,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對他人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竊得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車上之行動電話配件1批,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9頁,警二卷第81、89、90頁),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3、6遭竊之車輛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併斟酌本案係共犯胡益耀提議邀同而為,所竊得之車輛、財物均為共犯胡益耀取得,被告未分得具體利益,犯罪情狀較共犯胡益耀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育有1名10歲兒子之經濟生活狀況(審原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6罪,係在106年4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約1個半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竊盜犯行取得機車、小貨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該3次竊盜所得之機車及小貨車均為共犯胡益耀所得,並未與被告朋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審原易卷第146頁)、共犯胡益耀於偵查中(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5至13頁,偵三卷第48至55頁)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末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竊得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車上之行動電話配件1批,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與物品│主文│││(民國)││(新臺幣)││├──┼─────┼─────┼───────────┼───────────┤│1│106年4月│高雄市鳳山│方玉如及胡益耀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14日3時○○○區○○街40│間先前往中興街40號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前某時許│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陳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元折算壹日。│││││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由胡││││││益耀騎乘該車搭載方玉如││││││再前往自由路230號前,││││││胡益耀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戴○○所有車牌號碼00││├──┼─────┼─────┤F-0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2│106年4月│高雄市鳳山│,再由方玉如騎乘該車離│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14日3時○○○區○○路23│開。嗣因陳○○、戴○○│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許│0號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元折算壹日。│││││10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000
00○○○區○○路○○○巷○號尋獲││││││XGF-001號機車(已發還││││││戴○○),而悉上情。││├──┼─────┼─────┼───────────┼───────────┤│3│106年5月│高雄市仁武│胡益耀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26日4時○○○區○○路81│竊得之PMN-192號機車(│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分許│6號前│此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審易字第1939、2036號判│元折算壹日。│││││決有罪確定)搭載方玉如││││││,沿澄觀路搜尋作案目標││││││。方玉如先以胡益耀所提││││││供之鑰匙發動停放在澄觀││││││路810、812號前車輛未成││││││,遂再向胡益耀索取另把││││││鑰匙發動李○○所有停放││││││在澄觀路816號之車牌號││││││碼XVN-46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與胡益耀││││││分騎2車離去。嗣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4│106年5月│高雄市 鳥松 │胡益耀及方玉如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27日5時○○○區○○路汽│間騎乘附表一編號3所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車停車格69│得之XVN-460號機車,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350號內│經公園路,胡益耀發現鄭│元折算壹日。│││││ 振楠 所有車牌號碼0000││││││-E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方玉如遂在路旁把風,││││││由胡益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駕車離去。嗣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5月28日在橋頭拖吊││││││場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鄭○○),而悉上情。││├──┼─────┼─────┼───────────┼───────────┤│5│106年5月│高雄市岡山│方玉如及胡益耀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27日23○○○區○○○路│間駕駛附表一編號4所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51號│得之2083-E5號自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元折算壹日。│││││隨東路51號,因該車油料││││││耗盡,遂推由胡益耀以自││││││備鑰匙開啟黃○○所有車││││││牌號碼1278-QR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得手,搭載方玉││││││如離去。嗣黃○○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5││││││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與武營路口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黃○○)││││││,而悉上情。││├──┼─────┼─────┼───────────┼───────────┤│6│106年5月│高雄市三民│方玉如於左列時間駕駛附│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累│││28日2○○○區○○○路│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1278│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600之2號│-Q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前│益耀至民族一路附近,由│元折算壹日。│││││胡益耀下車,以自備鑰匙││││││發動陸○○所有車牌號碼││││││AGB-7253號自用小貨車後││││││,連同車內行動電話配件││││││1批駛離該地,方玉如亦││││││駕駛1278-QR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返家。嗣 陸國 ││││││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6年6月3日查獲胡││││││益耀,並於其住處發現陸││││││國棟遭竊之行動電話配件││││││1批(已發還陸○○),││││││而查悉上情。││└──┴─────┴─────┴───────────┴───────────┘【附表二】(證據出處)┌───┬──────────────────────────────────┐│對應附│證據名稱及出處││表一犯│││罪事實││├───┼──────────────────────────────────┤│1│①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8至49頁)│││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6至98頁)│││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8頁)│├───┼──────────────────────────────────┤│2│①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至51頁)│││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6至98頁)│││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9頁)│├───┼──────────────────────────────────┤│3│①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0至21頁)│││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2至105頁)│││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88頁)│├───┼──────────────────────────────────┤│4│①告訴人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3頁)│││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6至110頁)│││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89頁)│├───┼──────────────────────────────────┤│5│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4至25頁)│││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1至116頁)│││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0頁)│├───┼──────────────────────────────────┤│6│①告訴人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至32頁)│││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7至124頁)│││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1頁)│││④贓物領據(警二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