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昆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昆儕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有限公司僱用之倉管人員兼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業務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王○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嵐,沿○○○路同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嵐受有左足皮膚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對王○祺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楊昆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嵐雖於103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惟成立之調解條件中,被告須於104年1月10日將賠償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告訴人王○嵐後,告訴人王○嵐始撤回刑事告訴,是告訴人王○嵐之同意撤回告訴既附有條件(賠付調解餘款),而該條件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成就,自不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本件告訴人王○嵐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286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3、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祺、王○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8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昆儕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王○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嵐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有限公司,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王○嵐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王○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王○嵐要求被告繼續調解、增加賠償金額,拒絕提供匯款帳號,而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4、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8頁),是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王○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右轉時不慎與由告訴人王○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祺及機車後座附載之王○嵐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祺受有左肘開放性骨折、左肱動脈損傷、左肘大片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王○祺所受上開傷勢部分,另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王○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王○祺於104年1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且聲請撤回告訴狀寄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40頁),而本案迄至104年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7日雄檢瑞麟103偵28605字第1125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王○祺係於本案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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