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史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1號、107年度偵字第4240號、107年度偵字第5165號、107年度偵字第6864號、107年度偵字第8188號、107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史吉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下稱全聯四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將購物袋拖出店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全聯四維店員工吳○○發現有異上前追趕,林史吉遂丟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該店員工吳○○領回)逃離現場。嗣經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6時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信利米店」,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米1大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王郭○○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07年1月11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定店(下稱全聯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將裝滿白米之購物袋拖出店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全聯康定店店長韓○○發覺異狀而上前攔阻,林史吉遂逃跑並丟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該店員工韓○○領回)。嗣經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且扣得購物袋1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7年1月20日16時24分許,在上開全聯四維店,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將購物袋拖出店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全聯四維店員工林○○發覺有異而前往攔阻,林史吉遂逃跑並丟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該店員工林○○領回)。嗣經林○○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7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工店(下稱全聯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將購物袋拖出店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全聯建工店員工周○○發覺有異而前往攔阻,林史吉遂逃跑並丟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該店員工周○○領回)。嗣經周○○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7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昌店(下稱全聯大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翰清點商品數量時發覺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07年3月17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全聯大昌店,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將裝滿沙拉油之購物袋拖出店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全聯大昌店員工○○翰發覺有異而前往攔阻,林史吉遂逃跑並丟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該店員工○○翰領回)。嗣經○○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四維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全聯康定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全聯建工店、全聯大昌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史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50、87、9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四維店員工吳○○(警一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信利米店員工王郭○○(警二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康定店員工韓○○(警三卷第3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四維店員工林○○(警四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建工店員工周○○(警五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大昌店員工○○翰(警六卷第8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10至11、13、22、28至32頁,警四卷第10至14、16、19至20頁,警五卷第42至43頁,警六卷第12至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7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陳稱:我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語(警三卷第1頁反面,警四卷第2頁,警五卷第2頁,警六卷第2頁),被告具中度精神障礙,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佐(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17頁,警六卷第22頁),然參諸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三)至(七)均將竊得之物品置於購物袋中掩飾、並尚知趁店內結帳人多、櫃台忙於結帳無人看管之際,將所竊得物品攜出;於前揭事實一(二)則係騎乘機車將竊得之白米1大包迅速載離現場,均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復參以被告就各次拿取財物之過程、目的等情詳細、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性而不欲為人知覺,足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前於97年間、98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1罪)確定;另於本案行為前之106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多次至商店行竊,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書附卷可查(審易一卷第22至27頁),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又被告固稱其竊盜動機乃因竊得之食物自行或與街友分食完畢等語(警六卷第3、5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白米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種油類,數量非少,其份量遠超個人飲食所需,且行竊之頻率甚高,其行徑與一般因經濟困窘、不得已始出此下策換取溫飽之人有違,即令被告確為低收入戶、身罹疾病,仍難認其本案7次竊盜犯行均係不得已而為之。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白米及編號4、5、7所示油類,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韓○○、林○○、周○○、○○翰領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所得加計社會補助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脊椎損傷而需推拿治療、罹患精神疾患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一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二)、(六)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王郭○○、告訴人○○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三)至(五)、(七)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韓○○、林○○、周○○、○○翰,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購物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前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審易一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購物袋壹個,沒收。│├──┼──────────┼────────────────────┤│4│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前揭犯罪事實一(七)│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備註│├──┼──────────────┼──────────────────┤│1│長鮮米7包、優健長米2包、台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米1包││├──┼──────────────┼──────────────────┤│2│白米1大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3│中興壽司米10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4│得意的一天葵花油8瓶、 泰山純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葵花油5瓶││├──┼──────────────┼──────────────────┤│5│桂格五珍寶沙拉油8瓶、桂格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花油8瓶││├──┼──────────────┼──────────────────┤│6│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4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7│台糖大豆沙拉油15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