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上方系統傢俱設計工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被告 林順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受伊聘任為設計師,負責公司與客戶間之室內設計、簽約、監工、驗收工程等業務,另須向客戶收取應交付予公司之款項後繳回公司,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向訴外人 陳慈 敬、 劉姿慧 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應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96,000元之機會,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回公司(下稱系爭A行為)。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訴外人 許瑞 淳、 李慧玲紀仕 軒等客戶服務時,重複或錯誤定料、未依圖說報請師傅施、違反通常之行情價格故意低報工程費用讓利給客戶工,致伊因而支出額外善後費用共計260,498元(下稱系爭B行為)。綜上,伊因被告系爭A、B行為而受有合計1,256,498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98元,及自106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A、B行為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系爭A行為,
將其所收取而應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996,000元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因執行業務之過失為系爭B行為,致原告支出260,498元之善後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現金簽收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工程驗收單、工程追加單及個案損益表等件為證(見審原附民卷第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而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過程中對其確有侵占原告之工程款996,000元乙情均坦認無誤,其並因此遭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審閱無訛,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業務之系爭B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部分,除有詳載原告虧損260,498元明細之個案損益表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鄭貞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原告公司之會計,與被告則為同事,卷內的個案損益表是由伊所製作,在客戶 許瑞淳 的系統工程中,被告重複定料,且未依圖施工,現場定的料都是錯誤的尺寸,導致師傅一直重複跑,而材料也因為是針對個案量身訂做而不能退,故增加工資與材料,木作工程則是沒有依圖指示施工,因尺寸錯誤拆了又作,增加一倍材料,水電工程經師傅現場看完報價給被告,被告卻少報價格給客戶。客戶李慧玲的木作工程也因被告訂錯型號讓師傅完成安裝,需拆卸重新訂購安裝,泥作部分被告也是低報價格給客戶。客戶 紀仕軒 部分,被告訂錯系統櫃的尺寸,造成客訴後重新訂購施作,木作部分因被告提供玻璃圖面尺寸錯誤與木作無法結合,需拆除除作,泥作部分磁磚、浴室乾風機因被告疏失導致價差,水電、油漆工程也因被告用遠低於牌價的數額向客戶報價,造成公司虧損,因被告是連續四、五件有這樣的狀況,公司才決定要向他求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而受有260,498元之損害乙節應非無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系爭B行為之侵權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占及執行業務過失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確有以系爭A行為侵占應交回原告公司之工程款99
6,000元,及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之系爭B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260,498元之損害均已如前所述,被告既受原告聘任擔任其設計師,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辦理,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將收執應交回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侵占入己,甚至在執行業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額外之財產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占之工程款996,000元及造成公司受有之損害260,498元,合計1,256,498元為有理由,而被告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請求後,迄今仍未為何賠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7月6日(見審原附民卷第20頁、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56,498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系爭B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60,498元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2,87
0元,且原告就此部分亦受勝訴之判決,是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事實經過│├──┼─────┼──────┼───────────────┤│一│105年7月24│上方公司│被告於左述時、地,代收客戶陳慈│││日某時││敬交付之第一期裝潢款項89,000元│││││,其中53,000元支付予施作師傅陳│││││ 慶祥 ,將剩餘之36,000元據為己有│││││而未轉交給原告。│├──┼─────┼──────┼───────────────┤│二│105年8月1│不詳│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日││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客戶劉姿慧,使劉姿慧於左述│││││時間將第一期裝潢款項420,000元│││││匯至該帳戶內後,由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而未轉交給原告。│├──┼─────┼──────┼───────────────┤│三│105年8月15│不詳│被告使客戶劉姿慧於左述時間將第│││日││二期裝潢款項420,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後,由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而│││││未轉交給原告。│├──┼─────┼──────┼───────────────┤│四│105年8月27│不詳│被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日││客戶 陳慈敬 將第二期裝潢款項120,│││││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並於客│││││戶陳慈敬於左述時間完成匯款後,│││││將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給原告。│└──┴─────┴──────┴───────────────┘附表二:
┌───────────────────────────────┐│1.許瑞淳部分(時間:105年10月間某日;地點:不詳)│├────┬──────────┬───────────────┤│細項工程│被告有過失情形│原告受損害金額││名稱│││├────┼──────────┼───────────────┤│糸統工程│被告向廠商所定之系統│9,028元│││櫥櫃材料非訴外人許瑞│【計算式:192,000元(原應支出之│││淳所定,致原告為此向│金額)-201,028元(實際支出金│││廠商重新定作並重新安│額)=-9,028元】│││裝。││├────┼──────────┼───────────────┤│木作工程│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原告│44,493元│││須將已施工完成部分拆│【計算式:117,000元(原應支出之│││掉並重新施作。│金額)-161,493元(實際支出金額││││)=-44,493元】│├────┼──────────┼───────────────┤│水電工程│水電工程追加部分未向│23,080元│││客戶報價並口頭答應承│【計算式:27,000元(原應支出之│││作,致使原告須自行負│金額)-50,080元(實際支出金額│││擔此部分施作人員工資│)=-23,080元】│││及材料費用。││├────┼──────────┴───────────────┤│總支出金│此部分僅請求54,700元。││額│【計算式:76,601元(上開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總額)-│││1,000元(泥作工程獲利)-14,895元(廚具工程獲利)-│││6,000(油漆工程獲利)=54,706元】│├────┴──────────────────────────┤│2.李慧玲部分(時間:105年10月間某日;地點:不詳)│├────┬──────────┬───────────────┤│細項工程│被告有過失情形│原告受損害金額││名稱│││├────┼──────────┼───────────────┤│木作工程│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原告│1,563元│││須將已施工完成部分拆│【計算式:36,000元(原應支出之│││掉並重新施作。│金額)-37,563元(實際支出金額││││)=-1,563元】│├────┼──────────┼───────────────┤│泥作工程│泥作工程部分向客戶低│138,124元│││報價格,致使原告受有│【計算式:457,000元(原應支出之│││損害(即被告向客戶所│金額)-595,124元(實際支出金│││報價格與原告取得成本│額)=-138,124元】│││間之差額)。││├────┼──────────┴───────────────┤│總支出金│126,947元││額│【計算式:139,687元(上開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總額)-4,7│││81元(系統工程獲利)-2,959元(廚具工程獲利)-5,000│││元(油漆工程獲利)=126,947元】│├────┴──────────────────────────┤│3.紀仕軒部分(時間:105年10月間某日;地點:不詳)│├────┬──────────┬───────────────┤│細項工程│被告有過失情形│原告受損害金額││名稱│││├────┼──────────┼───────────────┤│系統工程│被告向廠商所定之系統│18,028元│││櫥櫃材料非訴外人紀仕│【計算式:119,100元(原應支出之│││軒所定,致原告為此另│金額)-137,128元(實際支出金│││向廠商重新定作並重新│額)=-18,028元】│││安裝。││├────┼──────────┼───────────────┤│木作工程│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原告│2,577元│││須將已施工完成部分拆│【計算式36,000元(原應支出之金│││掉並重新施作。│額)-38,577元(實際支出金額)││││=-2,577元】│├────┼──────────┼───────────────┤│泥作工程│泥作工程部分向客戶低│18,705元│││報價格,致使原告受有│【計算式:172,000元(原應支出之│││損害(即被告向客戶所│金額)-190,705元(實際支出金│││報價格與原告取得成本│額)=-18,705元】│││間之差額)。││├────┼──────────┼───────────────┤│廚具工程│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原告│4,381元I│││須將已施工完成部分拆│【計算式:41,200元(原應支出之│││掉並重新施作。│金額)-45,581元(實際支出金額││││)=-4,381元】│├────┼──────────┼───────────────┤│水電工程│被告未按圖施工致原告│31,660元│││須將已施工完成部分拆│【計算式:44,600元(原應支出之│││掉並重新施作。│金額)-76,260元(實際支出金額││││)=-31,660元】│├────┼──────────┼───────────────┤│油漆工程│油漆工程部分向客戶低│3,500元│││報價格,致使原告受有│【計算式:14,500元(原應支出之│││損害(即被告向客戶所│金額)-18,000元(實際支出金額│││報價格與原告取得成本│)=-3,500元】│││間之差額)。││├────┼──────────┴───────────────┤│總支出金│78,851元││額│【計算式:18,028元+2,577元+18,705元+4,381元+31,6│││60元+3,500元=78,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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