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簽立借據一紙予原告,而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6萬元,93.05.26又簽發票面金
額37、000元、到期日為93.06.30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向原
告借款,迄今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一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抗弁稱:因當時原告有在作股票,經常向其調錢,所以其
向原告之借款只剩5萬餘元未清償,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
原告全未清償,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說,所弁堪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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