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訴人 徐明煌
徐財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訴人 徐信助
徐燕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受告知人 李全福 被上訴人徐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上訴效力始及於全體,若其上訴為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之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各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就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徐簡却 、 徐清雲 、徐 周素貞 (即 徐錦之 承受訴訟人)、 徐漢標 、徐 陳寶蓮 (即 徐金福 之承受訴訟人)、 徐深淵 、 徐深波 、 徐深銘 、 徐宏滄 、 徐淑敏 、 徐政勝 、 徐政權 、 徐政中 、 徐永樂 (即 徐清港 之承受訴訟人)、 徐金萬 、 陳建利 、 徐建發 、 徐建興 、 徐雪霞 、 徐雪娥 、 徐雪真 (上六人為 徐萬金 之承受訴訟人)等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依序將編號A、B部分由徐明煌取得,編號C部分由徐簡却取得、編號D部分由徐財鈴、徐漢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由徐金萬取得;編號F、G部分由徐宏滄取得;編號H部分由 徐周素貞 取得;編號J、T部分由 徐陳寶蓮 取得;編號K、O-3部分由徐燕輝、徐信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O-4部分由 徐陳寶貴 、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L部分由徐清雲取得;編號M部分由徐永樂取得;編號P、Q部分由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由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徐金萬、徐宏滄、徐周素貞、徐陳寶蓮、徐燕輝、徐信助按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1部分分歸徐周素貞、徐清雲、徐永樂、徐燕輝、徐信助、徐陳寶貴、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按如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由徐明煌、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萬、徐陳寶蓮、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各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徐陳寶貴、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宏滄、徐信助、徐燕輝、徐周素貞、徐清雲、徐永樂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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