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長佑 律師即 黃朝常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黃素珍 上列上訴人等11人與被上訴人胡黃素珍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蔡長佑律師即黃朝常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萬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29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120元,尚應補繳5萬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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