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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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 徐明煌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82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上訴人徐明煌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3,41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核其價值為8,053萬8,320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0(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萬4,611元(計算式:80,538,3201/30=2,684,6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判費2萬7,63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0,680元(見訴字卷第3頁),尚欠1萬6,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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