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忠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忠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忠禎因犯贓物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5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7年6│本院107年│107年10│同左│107年10│││一級毒││月5日│度審訴字第│月25日││月25日│││品│││1082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7年6│同上│同上│同左│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5日│││││││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7年8│本院107年│107年12│同左│107年12│││一級毒││月22日至│度審訴字第│月20日││月20日│││品││23日間某│1468號││││││││時│││││├─┼───┼──────┼────┼─────┼────┼───┼────┤│4│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7年8│同上│同上│同左│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2日至│││││││品│,以新臺幣1│23日間某││││││││千元折算1日│時│││││├─┼───┼──────┼────┼─────┼────┼───┼────┤│5│收受贓│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本院108年│108年4│同左│108年5│││物│,如易科罰金│月10日│度簡字第41│月2日││月7日││││,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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