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丙○○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參件。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甲○○、丙○○三人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