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 詹鳳蓮 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學華 (已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及於107年5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