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継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継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継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8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継利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3月(共9罪)、1年2月(共6罪)、1年1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所示①②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受刑人乃於106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8年10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2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