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 詹坤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重新建造廁所所需費用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查本件訴之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廁所所有權及使用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