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龍
陳均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75、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樺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樂街88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起訴書所載「貿然左轉」為誤載),適有被告陳昱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樂街88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龍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手背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陳均樺受有左側嘴唇擦傷、右側手肘左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挫傷、左側足部燙傷水泡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昱龍、陳均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昱龍、陳均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於107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