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智凱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否認於申辦帳戶時即有前揭加重詐欺之犯意,惟有卷內事證足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犯即「倉鼠」、「 小安 」、「大哥」等人未到案又被告亦自承其與「小安」、「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另被告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係因經濟問題,而有前往北京申辦帳戶,又於本案申辦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訊問被告後,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另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係因經濟問題,而有應「倉鼠」及「小安」前往北京申辦帳戶等情,又於本案申辦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為預防被告再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
7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經判決,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7年7月18日宣示判決時,本院業已當庭諭知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見,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