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伍 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鈺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迄92年3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半小時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徐鈺傑 因其另案通緝,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前為警緝獲,而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對徐鈺傑實施附帶搜索時扣得其置放於皮帶夾層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5公克),徐鈺傑並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自白施用海洛因等犯行,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4號卷第78、79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等件(見毒偵字第4號卷第33至42、53、54頁)在卷可憑。而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95公克),有該院104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號卷第45、53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鈺傑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95號、100年度訴字第466、474號、10
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3月、3月、8月(前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
2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前,經警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在警方查證被告為竊盜通緝犯身分而逮捕之,嗣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過程中發現其所繫皮帶夾層內有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號卷第38至42頁),足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是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尚屬自白而非自首;惟被告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同次警詢中,向警方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電信法、恐嚇、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秘密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69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