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紀錄:
⑴於民國103年9月6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3毫克),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⑵於107年8月19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54毫克),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6日確定(累犯罪刑)。
⑶於107年9月6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21毫克),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累犯罪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同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判刑並
部分執行完畢,隨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楊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9年2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區○○○○道路42.2公里處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楊進財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財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