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保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2月2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陳保學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15、17、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上開緩起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經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13頁),是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前同事綽號「 阿峰 」之人,惟警方依其所述進行查訪、未能查獲該人等情,有第二分局109年5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19936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市攤販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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