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惶昇 被告 郭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林惶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08年1月邀同被告林惶昇、郭鳳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0萬元(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並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1%機動計付(即1.09%+2.61%=3.7%);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二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為2,151,927元(1,386,927元+765,000元=2,151,927元)。
(二)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既於108年7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將系爭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自應清償系爭二筆借款,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惶昇、郭鳳君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鳳君抗辯略以:借據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公司確實有欠這些錢,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四、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林惶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繳款明細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郭鳳君所不爭執;而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林惶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惶昇、郭鳳君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強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1,92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