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MBATSRIWAHYUNIDENAN(思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MBATSRIWAHYUNIDENA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MBATSRIWAHYUNIDENAN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擔任看護工,負責照顧 黃明仁 之母親 黃林鳳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1時許,在上址1樓臥室內,徒手竊取黃明仁放置在該處之外套2件及外套內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打包行李離去。嗣因黃明仁返回住處後,發現外套及金項鍊遭竊,且被告不知去向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SAMBATSRIWAHYUNIDENAN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⑵被害人黃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105年4月2日來台後就受僱於黃明仁在上址照顧黃林鳳,因為雇主堅持不讓伊使用手機,要打電話時還要跟鄰居的外勞借電話,每天晚上還要讀中文語文翻譯,覺得很煩,無法在那裡安心工作,才會從在台北工作的姪女那邊知道有其他專門幫逃跑外勞介紹工作的仲介,案發當日凌晨是那位仲介來台南接應伊離開,但沒有偷東西,是趁黃林鳳凌晨睡著而黃明仁不在的時候離開,離開時只有拿走伊從印尼帶來的夾克,還有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及衣服放在手提袋內,身上的背包則放護照及其他文件,並沒有偷黃明仁放在房間的外套2件及外套口袋內的金項鍊1條等語。
㈠、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前經被害人黃明仁申請聘僱,於105年4月2日抵臺,並在被害人上址住處擔任其母黃林鳳之看護工,嗣於同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即自該處逃逸未再返回而至他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27至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案發前一晚(7月9日)因有事回台南市區的住處,隔天(7月10日)上午返回西港上址住處時,媽媽黃林鳳說被告不見了,伊到另一間起居室看見衣架上的衣服凌亂,衣架掉在地上,看了一下少了2件爸爸的外套,因爸爸剛過世不久,金項鍊是爸爸所留下,伊放在其中一件外套的口袋內,之後就去調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被一名男子在門外接應帶走,在伊離開西港住處至隔日早上返回時,都沒親戚或朋友來過,沒有人會去翻這些衣服,所以認為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偵卷7頁、本院卷第127至140頁)。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雖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觀以該內容雖可發現被告離去上址時有背背包及以手拿取手提袋,但無法得知其內放置何物,被告既係計畫逃離該處決心不再返回,背包及手提袋裝放其欲長期滯台所必須穿著之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再者,被告既決定要離開被害人住處而擬轉換其他雇主,且需仰賴在臺非法打工以賺取工資供其在印尼家人生活花費,衡情應無甘冒遭遣返回國之風險而涉犯竊盜罪嫌。又遭竊之外套2件為被害人父親所有,屬男性風格之外套,版型及尺寸寬度與體型嬌小之被告實難相互合致,被告有無必要將之竊走誠屬有疑。況本案並無上開房間或其他之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竊取本案財物之情形,是依被害人前揭所述,其並未目擊遭竊經過,指稱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無非係出於其主觀之推論、臆測。準此,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告離去被害人住處時曾攜帶手提袋及背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遭被告竊取,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以補強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犯罪事實綜觀全卷,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而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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