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鄭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李 王金枝 訴訟代理人 李文祥 被告 鄭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部分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位置乙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王金枝 取得;位置丙部分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福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福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王金枝則以: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鄭福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為一長方形之土地,西側鄰龍橋街,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791-5地號土地,南、北、西側則為同段1117地號土地包圍,系爭土地西側為道路,南、北、東側均為空地,地勢平坦,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3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即附圖),由上開資料相互參照,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符合目前利用之現況,並均有通路可供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被告李王金枝復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94元(即裁判費11,494元及地政規費4,000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101頁),而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五分之二│├─┼──────┼───────┤│2│被告李王金枝│五分之一│├─┼──────┼───────┤│3│被告鄭福安│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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