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燕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建洲 告訴被告鄞燕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9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被告鄞燕銘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燕銘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郭建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郭建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逼車行為,2車因此發生擦撞,鄞燕銘見郭建洲人車倒地後,便下車與郭建洲發生肢體衝突(鄞燕銘所受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致郭建洲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二根及第三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建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鄞燕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郭建洲發生行車糾紛││││、2車發生擦撞及2人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郭建洲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之指訴│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3│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20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發生車禍││││擦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鄞燕銘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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