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厚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厚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厚呈於民國108年9月4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吳美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車速過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A車橫停擋在B車前方,以此等脅迫方式迫使在其後方之吳美芳停車,而妨害吳美芳使用道路之權利。嗣劉厚呈見吳美芳停車後,遂下車步行至吳美芳所騎乘B車前方,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腳踢向B車之前面板及車頭燈,造成B車大燈及前面板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吳美芳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攔下告訴人之B車(偵緝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辯稱:
告訴人可以離開阿,且伊是超人喔,踢一下就壞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騎到伊的前方把
伊攔下來,對伊破口大罵,好像是說伊擋到被告的路,之後被告用腳踹伊的B車前大燈及車殼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有之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被告姑姑 劉玉梅 所有由被告使用之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警員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告訴人B車車損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修理B車之光隆車業行所開立收據(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
㈡又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5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姑姑劉玉梅於偵查中證稱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男子係被告等語(偵卷第1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等語(偵緝卷第36頁)。經核附件所示勘驗紀錄,有關被告攔下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B車之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為吻合,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應係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為累犯,惟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迥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車速過慢,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
由,嗣又起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不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恐懼,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姑姑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表示已不要求被告賠償,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紀錄案號案由: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勘驗標的:名稱「DVR3_後門_main_00000000000000_171035」
之影像檔檔案全長:3分58秒勘驗結果:
畫面左方下顯示「後門」,檔案內容係自門內向外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00:06:37起至同日17:10:35止。以下自17:07:32起至17:09:45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上方顯示之時間):
①17:07:32至17:07:53:一名戴深色安全帽、著藍色上衣之男
子(下稱「甲男」)騎乘白色機車(下稱A車)及一名戴白色安全帽、著深色長袖外套之女子(下稱「乙女」)騎乘深色機車(下稱「B車」)先後自畫面左側之圍牆邊出現,均右轉騎向畫面右側;原行駛於B車左前方之A車於右轉後將A車橫停擋在B車前方,B車停下後,甲男坐在A車上,轉頭看向坐在B車上之乙女,數次揮動左手指向自己頭部位置後,將A車略騎向前停放並走下車。
②17:07:54至17:08:54:甲男走至乙女面前一會,將頭戴之安
全帽摘下摔向地面後,走至乙女左側,面向乙女不時揮舞雙手,並多次以左手指向乙女,過程中乙女揮動左手指向左後方一次。
③17:08:55至17:09:03:乙女將B車後退,甲男突以右腳踢向B
車之前面板,致身形不穩踉蹌後退摔倒在經過之機車前方後,甲男快步起身走向B車,又以右腳先後踢向B車車頭燈及前面板處。
④17:09:04至17:09:22:乙女將B車騎向甲男,甲男以雙手擋
住B車前面板,隨即走至乙女右後方,以左手打乙女右肩一下後,從B車後方走向A車,並不時揮舞左手指向乙女;一名學生(下稱「學生」)穿越斑馬線走至B車旁,自外套左側口袋拿出手機操作。
⑤17:09:23至17:09:44:甲男撿起地上之安全帽走回A車,戴
上安全帽後騎向畫面右側離開,過程中仍不時朝乙女揮舞左手;學生於甲男離開將手機朝向甲男離開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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