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國隆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作後述搶奪犯行之犯案工具。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信義公園旁,趁丙○○不備之際,自丙○○背後徒手搶奪丙○○配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往正義南路方向逃逸,丙○○發現其金項鍊遭搶,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甲○○逃逸轉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因轉入巷內瞬間脫離丙○○視線,致甲○○認為已擺脫跟蹤追躡,乃將機車停放於該巷路旁,而回頭若無其事行走,丙○○隨後立即趕到,見甲○○將機車停放於該巷路旁,朝其迎面走來,隨即以機車攔阻在甲○○面前,下車抓住甲○○手臂,質問甲○○搶奪其金項鍊之事,甲○○其時已知丙○○即為遭其搶奪之被害人,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揮拳朝丙○○臉部毆擊,並與丙○○互為扭打,嗣甲○○轉身欲逃跑,丙○○遂高呼搶劫,繼續追趕甲○○並與之拉扯扭打,丙○○因此受有鼻下擦傷1×0.2公分、上唇擦傷0.5×
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附近居民聞聲加入追捕,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一同將甲○○制伏,並自甲○○口袋內取出丙○○遭搶之金項鍊1條,員警據報亦趕赴現場處理,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證人乙○○、 曾順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均不爭執,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之審判外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乙○○、丙○○於警詢時領回失竊財物及遭搶財物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屬於該2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有異議,本院復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是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有證據能力。
四、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祐民醫院醫師出具之丙○○驗傷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為本案訴訟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傳聞例外要件,惟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驗傷診斷書製作時之情況,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驗傷診斷書,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竊取機車與搶奪金項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搶奪被害人丙○○之金項鍊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伊騎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見身後無人追趕,始停下機車步行。當時有人前來攔阻並拉住伊,伊之前因係自被害人背後行搶,未見到被害人臉部,因此不知該人為被害人,誤以為係他人故意找伊麻煩,因此方與對方發生拉扯互毆。嗣對方高呼搶劫,伊才知對方係被害人,伊馬上想跑,但旋即為路人與被害人制伏,伊並無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2支扣案為憑,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搶奪丙○○之金項鍊之事實
,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金項鍊照片1張附卷可按。
㈢被害人丙○○遭被告搶奪金項鍊及追捕被告之經過,業經證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於9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伊太太經過三重市○○○街信義公園旁,被告騎著機車,從伊背後搶奪伊之金項鍊,並隨即騎機車逃跑,伊遭搶後,立即一路騎機車自後追趕,被告先走正義北路再轉重新路,再到文化南路,大約追了4、5條街,伊追到一半時,因伊太太害怕,因此伊先讓她下車,但被告之背影一直在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且穿著1件綠黃相間之套頭式雨衣,追趕過程中伊並未呼喊搶劫,但被告有回頭看伊是否在後追趕。被告騎機車繞至文化南路巷內時,伊看不到被告,但伊緊跟著繞過去,即見到被告已將機車停在路邊,並朝伊之方向正面走來,被告看見伊時並未掉頭逃跑,僅楞了一下,欲從伊機車旁閃過,該處離被告停車之地方不到50公尺。伊看到被告,即將機車擋在被告前面,下車抓住被告手臂,同時質問被告:「你搶我的金項鍊。」被告二話不說即一拳朝伊臉上打過來,打到伊下唇,伊即開始跟被告扭打,被告一度要逃跑,且一度轉過來假裝他有刀,後來轉身就跑,伊見被告欲逃跑,即高喊搶劫,並繼續追趕被告並與被告扭打,伊因此受有傷害,有驗傷單為證。後來附近之鄰居幫忙伊制伏被告,其中2人架住被告,伊則從被告口袋搜出伊被搶之金項鍊等語綦詳(見原審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曾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26日當天下午4時30分許,伊在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聽見有人呼叫搶劫,伊與友人即衝到樓下協助圍捕,當時被告與丙○○已發生扭打,附近里民有加入圍捕,伊到達時被告已被其他鄰居制伏,金項鍊是從被告之褲子內取出,伊當時見到丙○○之鼻子流血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51頁)相符。又丙○○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前傷勢乙節,亦有卷附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
㈣由證人丙○○與曾順德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搶奪丙○○
之金項鍊逃逸後,被害人丙○○旋即騎機車自後追趕被告,雖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丙○○未必能清楚目睹被告面貌,,惟被告其時身著黃綠相間之雨衣,顏色醒目,被告之背影始終在丙○○之目視範圍內,被告於轉彎進入文化南路巷內時,固曾短暫消失於丙○○之視線範圍,但丙○○緊隨著被告繞至巷內,即發現被告將機車停於路旁正欲離開,丙○○遂上前攔阻,足認丙○○追趕被告之距離雖約有4、5條街之遙,然被告始終在丙○○之跟蹤追躡中。又被告騎乘機車逃至文化南路65巷內後,即停車改以步行之方式,朝丙○○追趕之方向離開,且被告當時乍見丙○○時,並未因驚惶而掉頭逃跑,反欲繞由丙○○之機車旁邊走過,足認被告辯稱其騎車至三重市○○○路巷內,見身後無人追趕,以為已擺脫他人追捕,始停下機車步行,丙○○攔阻於其身前之時,其尚不知丙○○即為其搶奪犯行之被害人等節,固尚屬可信。然丙○○於下車抓住被告手臂時,既已同時質以被告搶奪金項鍊之事,被告至此自已知悉丙○○乃遭搶之被害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否認丙○○於抓其衣服時曾稱「你搶我的金項鍊」等語,認被告係將丙○○誤為尋仇之仇家云云,惟被告如確不知丙○○係前來追捕之被害人,其突遭不相識之人攔阻並拉住手臂,非僅一語未發,反旋即揮拳毆打丙○○,益徵被告於丙○○抓住其手臂後,應已確知丙○○乃遭搶之被害人,其欲脫免逮捕,方揮拳毆擊丙○○,並與丙○○互為扭打,且於丙○○高喊搶劫之後,仍繼續與丙○○扭打,企圖逃離現場,因此致丙○○受有鼻下擦傷、上唇擦傷等傷害,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丙○○當場施以強暴之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丙○○為被害人,其無準強盜之故意云云,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與準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之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後,雖因轉入巷內,致瞬間脫離追蹤被害人視線,然被害人隨即趕到,依其情形,仍屬始終在丙○○之追躡中,被告於丙○○之追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毆打丙○○成傷,依上說明,自屬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責,被告辯稱已離開現場,僅為搶奪罪,且金項鍊隨即被取回,係屬未遂罪云云,均無足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公然搶奪他人財物,且為脫免逮捕,進而攻擊被害人成傷,罔顧他人安全,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以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法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僅犯搶奪罪云云,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