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宗豐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焦宗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焦宗豐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無其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
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左偏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而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致同向左後方由 張瑞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擦撞焦宗豐上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擦傷之傷害。嗣焦宗豐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焦宗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已明外,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焦宗豐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參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完全依約履行且表示不願再賠償予告訴人(參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