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星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星豪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口前,因交通細故與告訴人 彭兆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路口前,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推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復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以腳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及手把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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