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7年3月16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6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法益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前述累犯事由,雖不能重覆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相同犯罪經追訴、處罰情形(細節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可徵其所為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凌晨3時飲酒結束後,距6時許駕駛車輛所相隔之時間(並非正當化被告犯行,而是與一般酒後即行駕車者之惡性得以區隔)、騎乘車輛之種類、距離長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犯行有必要予以相當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目標,並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況且,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整體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避免僥倖,謹慎節制自己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