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鎮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
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體內血液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檢,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又被告自100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