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受刑人陳進益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進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傳票已於107年1月24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由受雇人簽收,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另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2月22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7月1日24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由受雇人簽收,已均為合法之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