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木根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匝道口附近,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該路段中線快車道向右跨越雙白線標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欲駛往外側快車道,致撞擊於其右前方之由 陳貴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使陳貴春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於106年9月22日上午7時4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楊木根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木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李永壽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冠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姿瑩於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4張、相驗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陳貴春死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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