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51號原告 徐月容
潘怡君 潘金龍 潘遵宇 潘遵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 黃雲娥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黃雲卿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4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系爭建物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為五十
六份祭祀公業所有,係被繼承人 潘志 恩(原名 潘東貴 )與其母親 潘玉桂 共同出資價購,而系爭建物則係建購於民國82年間,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全登記。因被繼承人潘玉桂於86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建物遂改由 潘志恩 居住。
㈡於109年1月21日,潘志恩死亡,重病住院期間,交代訴外人
即友人胡文英協助繼承人配偶徐月容、兒子潘遵行處理庫存木製雕刻製品及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未經保全登記,然潘志恩、潘玉桂因占有、管理及使用,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各2分之1。潘玉桂育有7名子女,潘志恩除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外,並為潘玉桂子女之一,遺產繼承權14分之1,此部分均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證4附圖所示,A部分2間分歸原告共同取得,B部分2間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建物係潘玉桂於80年間,對外募款並出資興建,並非潘
志恩所出資興建,是系爭建物係由潘玉桂創立之興華大道院所有。又興華大道院成立於82年間,為非法人團體,為其係有獨立財產及管理之組織,並由潘玉桂擔任管理人。潘玉桂死亡後,由被告二人及潘志恩共同管理,潘志恩死亡後,選出被告黃雲娥擔任管理人。是系爭建物系實為興華大道院所有。原告雖提出繳納電費及水費等證明,惟潘志恩僅為興華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行政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登記,尚不足證明潘志恩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4間建物座落新北
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為五十六份祭祀公業所有,因座落基地無所有權,系爭建物建購於82年間,未辦理所有權保全登記,取名興華大道院,供奉主神西 王瑤池 金母娘娘,被繼承人潘玉桂於86年12月31日死亡,大道院由潘志恩居住主持供奉。
㈡潘志恩於109年1月21日死亡。潘玉桂育有7名子女,潘志恩為潘玉桂子女。
㈢潘玉桂創立興華大道院。興華大道院於82年間,即有獨立之
管理組織、獨立之財務管理及獨立之財產,由潘玉桂擔任管理人。潘玉桂死亡後,由被告二人及潘志恩共同管理,潘志恩死亡後,選出被告黃雲娥擔任管理人。興華大道院於89年間,加入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協會,為非法人團體。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繳納電費及水費為證,然查,潘志恩為興華大道
院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行政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登記,尚不足證明潘志恩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