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原名林沛元)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撞及前方同向由 鐘重容 騎乘並搭載 廖秀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失控衝撞 李振興 (李振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後側,鐘重容、廖秀敏因而人車倒地,鐘重容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大腿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廖秀敏則受有左髖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林宗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鐘重容、廖秀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宗毅於駕車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鐘重容、廖秀敏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重容、廖秀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宗毅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卷第48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宗毅固坦承有看見與其同向的告訴人鐘重容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當時其行向右前方路邊停有一輛遊覽車,其駕車要超越該遊覽車時,好像有撞到東西,隱約有聽見聲音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60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聽見聲音後有輕踩煞車,看一下後視鏡,但其沒有看見自己撞到什麼東西,所以其就繼續往前行駛,其真的不知道自己撞到告訴人車輛,後來是因為其在前方又撞到一台車,其才停下來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因遊覽車停放位置在路邊,導致被告雖有聽見碰撞聲響,然因告訴人倒臥在遊覽車後方,致使被告查看後照鏡時,並無發現有任何異狀,而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是因撞到前面車輛後停下,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就不會在撞到另外一台車後停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區○○路○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撞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鐘重容騎乘搭載告訴人廖秀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失控衝撞李振興所駕駛而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後側,告訴人鐘重容、廖秀敏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鐘重容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大腿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秀敏則受有左髖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重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告訴人廖秀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之1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是被告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鐘重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廖秀敏之輕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當時很想睡覺,所以其不清楚
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才在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時,其有看後照鏡,之後又在前方撞到另一台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在其前方,在其行向右前方路邊停了一輛遊覽車,其要超過該台遊覽車時,隱約有聽到聲音,其沒有及時煞車,其只有輕踩一下煞車,看一下後照鏡,其沒有看到其撞到什麼,其後來是因為撞到另外一台貨車,才停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綜觀被告歷次所陳,其先辯稱全然不知車禍之發生,嗣後始改口供稱似乎有撞到東西,有聽見碰撞聲響,是其所言,能否遽信,尚非無疑。
⒊又參以證人鐘重容所騎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乙節,
證人鐘重容固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機車何處遭撞,事後其看到機車多處嚴重受損,支離破碎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先被被告撞到後,才撞到遊覽車的,但撞到遊覽車的事,其不清楚,因為後面撞過來後,其就暈過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覺得應該是機車左後方遭撞,當時其在道路右邊,被告在道路左邊,被告從後面撞過來,所以其覺得應該是其機車車身的左後方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然又改口證稱:其不曉得其機車遭撞擊之直接碰撞點,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而無法明確指認事故發生之際其機車與被告車輛實際發生碰撞之處。惟依證人鐘重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機車之前車況很好,車牌也是好的,現在車牌都已經凹下去了,輪子那裡也有,機車左側車身上以及後方輪胎處的擦痕都是事故之後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以及證人廖秀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鐘重容的機車之前沒有擦痕,但被撞後,很多地方都壞掉了,機車左後方車身的擦痕、齒輪箱上的擦痕是發生事故後才有的,之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鐘重容之機車於發生事故前,車況良好,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出現多處毀損;再觀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車輛係自告訴人鐘重容所騎機車後方追撞告訴人鐘重容之機車,致使告訴人鐘重容所搭載之告訴人廖秀敏先跌落地面,而告訴人鐘重容機車繼續向前滑行並向右傾倒,堪認告訴人鐘重容所騎車輛當時確實受有一定力道之撞擊,方使後方機車乘客跌落在地,且機車車身亦因遭受強力撞擊而順勢往右側傾倒一情,堪以認定;復參以告訴人鐘重容機車於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告訴人鐘重容機車之左側車身、齒輪箱處均有擦痕,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可見內部結構,且機車後方車牌內凹,車身塑膠車殼亦碎裂一地,足見告訴人鐘重容所騎機車於發生事故當下,確發生強力碰撞;復酌以證人李振興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在車內整理東西,聽見後方有撞擊聲,所以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被告不否認其隱約有聽見聲音一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鐘重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現場確有發出一定程度之聲響。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鐘重容所騎車輛云云,其辯護人
亦辯稱:因告訴人鐘重容、廖秀敏倒地位置是在遊覽車正後方,致使被告未發現自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之後亦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停留現場,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在其前方,在其行向右前方路邊停了一輛遊覽車,其要超過該台遊覽車時,隱約有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告訴人鐘重容騎乘機車之位置及行向,並於其駕車超越遊覽車時,聽聞有異音發生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發現被告原行駛於慢車道,然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尾燈呈現點亮狀態,之後隨即變換至快車道,且車速變慢,之後再次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苟如被告所述,其並未察覺有肇事情事發生,衡情被告理應持續直行離開現場,惟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鐘重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確有煞車,並快速切換車道之情形,而與一般常見肇事車輛在發生碰撞後,駕駛人有停頓、遲疑、查看等情狀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恐涉有交通事故一情,應有所知悉;再酌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鐘重容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處,距離駕駛座甚近,參以告訴人鐘重容機車遭撞當時力道非微,所生震動及聲響當非無從察覺,且被告自承好像有撞到東西,有聽到異音等情,以及被告於短短數秒內多次切換車道之異常行徑, 益徵 被告應可查悉自己肇事無訛,被告辯稱不知已肇致車禍事故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鐘重容、廖秀敏跌落位置係在遊覽車後方,致使被告未能察覺肇事,且被告之後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與告訴人鐘重容所騎機車發生事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其確有感覺車子好像有撞到東西,並有聽見異音一節(見偵查卷第60頁),是以一般駕駛人之判斷,當不能排除有車禍發生,然被告卻未停車下來察看,反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復駛入慢車道。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撞到機車至其撞到另外一台貨車,大約距離30至5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尚且開了30至50公尺之距離,係因其復與另一台車輛發生事故後始停下,是被告肇事後確實未停留於現場一節至明。既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應已預見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常常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猶執意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因與另一台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停留現場,然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本件中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鐘重容、廖秀敏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等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暨犯後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2頁至第144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檔案名稱│時間│勘驗結果│├─────┼──────┼───────────────┤│0000-00-00│①11:38:59│畫面中為桃園市○○區○○路二段││-16-32-03│至11:39:48│之路段,且有多輛汽車、機車行駛││-CHN01.avi││經過。││││││├──────┼───────────────┤││②11:39:49│於11:39:49處錄影畫面有晃動,│││至11:39:59│被告林宗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銀色廂型車(下稱銀色廂型車)││││,於11:39:51處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快車道,並車速減慢。││││││││於11:39:54處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0000-00-00│①11:39:00│畫面中為桃園市○○區○○路二段││-16-32-03│至11:39:47│之路段,且有多輛汽車、機車行駛││-CHN02.avi││經過。││├──────┼───────────────┤││②11:39:48│告訴人鐘重容騎乘車號000-000號│││至11:39:59│之紅色輕型機車(以下稱紅色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秀敏行駛於機││││慢車道,銀色廂型車同時行經慢車││││道,且銀色廂型車之右側輪胎已跨││││越白色實線進入機慢車道。││││││││於11:39:48處廖秀敏從紅色輕型││││機車之後座上跌落至機慢車道之路││││面上,並翻滾至錄影畫面外。││││││││於11:39:49處紅色輕型機車撞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稱││││營業大客車)之後方後,鐘重容隨││││著紅色輕型機車一起側摔於營業大││││客車後方,鐘重容並倒在道路旁水││││溝蓋上。│├─────┼──────┼───────────────┤│0000-00-00│①11:39:00│畫面中為桃園市○○區○○路二段││-16-32-03│至11:39:48│之路段,且有多輛汽車、機車行駛││-CHN03.avi││經過。││├──────┼───────────────┤││②11:39:49│銀色廂型車行駛於慢車道,且煞車│││至11:39:59│尾燈呈現點亮狀態。││││││││於11:39:50處開始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車速變慢。││││││││於11:39:54處再度駛入慢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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