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和 被告丞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11,978元,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1.承購丞耀電子有限公司費用壹拾陸萬元整(附件一公司變更文件)2.承租登錄地址租金壹拾捌萬玖仟元整(附件二房租契約影本)3.預領代工貨款(附件三支票影本)」,關於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均有未明,且就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附件如何計算出所稱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有待原告說明。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提出任何書狀或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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