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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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西園醫院函、鑑驗書等為據,並有水果刀乙支扣案可稽,認定被告確有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二罪且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任意於巷弄之內,自後方攻擊素無怨隙之路人,對各該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影響及危害程度非輕,並分別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丙○○之手段及所致傷情輕重,與被告犯後否認傷人故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工作壓力而導致犯下錯誤而誤傷被害人,幸其僅受輕傷,又被告家中尚有二老,均82歲,需被告盡孝道及扶養,請從輕量刑,給被告1次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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