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原判決於論罪時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因被告犯行呈植物人狀態,損害甚大,且為終身不得回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皆屬極大之身心煎熬,並遭致極大之經濟負擔,原判決僅量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以上云云。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有起駛前未注意行人,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受重傷之結果,惟其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已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有原審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關於本案交通事故,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復無畸重畸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㈠卷第14頁),又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右側之行人甲○○,而未讓行進中之甲○○優先通行,自有過失。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撞擊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內血腫,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神智與語言不清,四肢乏力,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永久不能復原之重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㈠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起駛前未注意行人,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受重傷之結果,惟其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已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有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關於本案交通事故,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原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被告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1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5日清晨約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高爾夫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停車場上坡車道駛出至南雅南路2段與貴興路口,其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當時由東往西自人行道走來之行人甲○○,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內血腫,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神智與語言不清,四肢乏力,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永久不能復原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075-│││中之供述。│ES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甲○○,致甲○○倒地受傷之││││事實。│├──┼───────────┼─────────────┤│二│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遭撞擊後,至今仍呈植│││中之指訴。│物人狀態之事實。│├──┼───────────┼─────────────┤│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輛│││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而過失撞│││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行人甲○○之事實。│││)、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71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四│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15│甲○○遭被告撞擊,致頭部外│││日及97年9月16日診斷證│傷合併多處腦內血腫,經治療│││明書各1份。│後,仍呈植物人狀態,造成神││││智與語言不清,四肢乏力,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永久不││││能回復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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