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於97年4月19日凌晨零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尊賢街242巷17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遭乙○○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右後車身,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留在現場提供必要協助,亦未主動通知警察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即基於逃逸犯意,棄車離去(原判決誤載為駕車逃逸,應予更正)。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二、訊之被告乙○○雖不諱肇事後棄車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因自己受傷而跑去就醫,不知肇事後一定要留在現場,伊所騎乘之機車及證件都還在現場,亦曾召請救護車救助被害人,足證無逃逸之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隱,其於警詢並就逕自離開事故之緣由供承乃因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及受傷等因素,才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甲○○、 吳嘉民 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5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存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又被害人甲○○遭被告駕車撞傷後,係由尾隨其後之吳嘉民撥打110號電話召請救護車到場,此據證人甲○○、吳嘉民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事故發生時段,僅有1人報案,報案人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此電話號碼依談話紀錄表之註記,係吳嘉民所用行動電話之號碼,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2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01488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曾召請救護車救助被害人云云,顯不副實。又刑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或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並意欲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依被告乙○○之自白,其既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猶因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及受傷等因素逃離現場,則其對於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且意欲使其發生而付諸行動無疑;倘其果如事後所辯,無意於肇事逃逸,本可與甲○○在場待援,縱有先行就醫之需,亦可向甲○○告以自己姓名、聯絡方式,或主動交付證件供甲○○過目,甚至交甲○○收執為憑,焉有不加聞問逕自離去之舉措。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行為人是否駕駛原肇事動力交通工具逃逸,均非所問。被告於警、偵訊中既供明肇事後自己手腳受傷,亦承認係肇事逃逸(見偵查卷第5頁、第45頁),於原審尚坦言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就醫(見原審卷第47頁),其基於逃逸犯意,棄車離去之情,至為灼然。則其車輛、證件遺留現場諸情縱然屬實,或因手腳受傷無法繼續騎乘機車,或因倉皇逃逸,無暇妥處,要與其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無涉。此外,被告胞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賴文淋 於警詢中雖謂被告曾電告其身體受傷去醫院,所以先離開現場,叫伊去看對方受傷情況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然此一陳述非惟與被告所供其係先回家,再去醫院求診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有所出入,抑且被告主觀上既有肇事逃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顯已成罪;則其於行為成罪後商請胞弟觀察被害人受傷狀況之舉,無非犯罪後之探查補救措施,不足資為犯罪不成立之依憑。綜上,被告所辯,胥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又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甫執行刑罰完畢,即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猶存僥倖之心,逃逸離去,顯徵表其欠缺守法之觀念,行事不知戒慎,輕率粗疏,甚為可訾,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論理,亦難認有何確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至於其犯後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陳明,且有卷內和解書可稽),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於其科刑,亦已詳述其審酌之事項及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復無畸重畸輕之失,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屬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至為衿恤,並無未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謂事後未敢卸責,已與被害人和解,不敢再犯,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臻妥適云云。皆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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