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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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猷然 原名 陳顯增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猷然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本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陳靜宥 (原名為 陳靜花 )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86、1087地號土地及其上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87之1號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保證金27萬元。上開租賃事實係發生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存在之時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6年7月2日併購新竹商銀,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移轉,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或債務人陳靜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陳靜宥不生效力。且經伊向債務人陳靜宥詢問,債務人陳靜宥表示並未收到新竹商銀或渣打銀行之通知,亦未與渣打銀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移轉程序顯有不備。原執行法院除去伊與債務人陳靜宥之合法租賃關係,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陳靜宥於86年6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陳猷然之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6月6日起至116年6月5日止,因債務人陳猷然未按時繳付利息,經新竹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債務人陳靜宥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渣打銀行於又96年7月2日併購新竹商銀,渣打銀行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各情,有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
6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83頁)。又原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先後於97年5月28日及97年7月9日,分別以底價288萬元及230萬4,000元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復定於97年8月6日以底價184萬5,000元為第3次公開拍賣,因渣打銀行未將拍賣公告登報而停止拍賣等情,亦有各該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及停止拍賣公告可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3頁),可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已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且如以第三次拍賣底價184萬5,0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亦將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該項租賃關係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渣打銀行遂向原執行法院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原執行法院以債務人陳靜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又將同一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渣打銀行之系爭抵押權為由,將該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又新竹商銀已由渣打銀行併購而法人格消滅,有渣打銀行簡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原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渣打銀行承受,不生債權讓與通知問題。是原執行法院以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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