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01月25日│97年06月17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7│97││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5884│1764│├───┼───┼────────────┼────────────┤││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7│97│││案├─┼────────────┼────────────┤│後││字│訴│審易│││號├─┼────────────┼────────────┤│事││號│1417│231││├─┼─┼────────────┼────────────┤│實│判│年│97│97│││決├─┼────────────┼────────────┤│審│日│月│08│10│││期├─┼────────────┼────────────┤│││日│29│2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7│97││確│案├─┼────────────┼────────────┤│││字│訴│審易││定│號├─┼────────────┼────────────┤│││號│1417│231││日├─┼─┼────────────┼────────────┤││確│年│97│97││期│定├─┼────────────┼────────────┤││日│月│11│12│││期├─┼────────────┼────────────┤│││日│28│10│├───┴─┴─┼────────────┼────────────┤│附註│此部分與附表4部分,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01月31日│97年06月11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7│97││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1725│2074│├───┼───┼────────────┼────────────┤││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最││年│97│97│││案├─┼────────────┼────────────┤│後││字│簡│上易│││號├─┼────────────┼────────────┤│事││號│2552│2648││├─┼─┼────────────┼────────────┤│實│判│年│97│97│││決├─┼────────────┼────────────┤│審│日│月│10│11│││期├─┼────────────┼────────────┤│││日│31│1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年│97│97││確│案├─┼────────────┼────────────┤│││字│簡│上易││定│號├─┼────────────┼────────────┤│││號│2552│2648││日├─┼─┼────────────┼────────────┤││確│年│98│97││期│定├─┼────────────┼────────────┤││日│月│03│11│││期├─┼────────────┼────────────┤│││日│05│18│├───┴─┴─┼────────────┼────────────┤│附註││此部份與附表編號1部份,││││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