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聲請人 吳紫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洪淑君 即 郭建德 之繼承人、 郭品柔 即郭建德之繼承人、 郭昱雯 即郭建德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郭建德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5日、105年4月5日、105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均為第三人郭建德所簽發,則縱相對人洪淑君、郭品柔、郭昱雯為其繼承人, 然渠 等既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之聲請裁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