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許智春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最後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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