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二代」叁台、「金象王樂透彩」壹台、「金象王」壹台、「滿貫大享」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統二超商」負責人,亦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一樓「助旺電子娛樂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雇用 顏彩虹 (涉嫌賭博罪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擔任店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統二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二代」三台、「金象王樂透彩」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享」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一比一的倍數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適有客人 林汝 (涉嫌賭博罪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在前揭處所打玩「金象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顏彩虹、客人林汝等二人之證述。
㈢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二代」三台、「金象王樂透彩」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享」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二代」三台、「金象王樂透彩」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享」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顏彩虹(未經提起公訴)間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賭博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二代」三台、「金象王樂透彩」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享」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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