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第四三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被告甲○○之自白為其論罪證據之一。
二、關於同案被告 黃忠峰 涉犯竊盜罪責部分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判決並確定在案,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