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37、16112、17046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
國小前,因見乙○○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
㈡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見嘉翔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取下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旁空地為警查獲。
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日出後之十時三十分許,見金永強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其上並載有 梁慶豐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車庫內,因該自小貨車之鑰匙未拔下,引擎仍在發動中,遂步行進入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小貨車及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山東里九鄰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取下鑰匙,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併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因被告所為均僅係普通竊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意,因此本院認僅處以較重之刑,即可促其改過遷善,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