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鄭懷君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3
2號、第12620號),並更正起訴法條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之女友 王淑鳳 曾為夫妻,丙○○因不滿甲○○與王淑鳳交往導致其離婚,且甲○○與王淑鳳通姦,經丙○○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丙○○認為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竟與乙○○、 游榮憲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翟啟証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
4日20時許,由丙○○邀約甲○○至台北縣○○鎮○○街之省民公園談判,甲○○一至現場,丙○○、乙○○、游榮憲、翟啟証等人即上前將甲○○圍住,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由乙○○持裝有不明物品之黑色手提包從後頂住甲○○腰部稱:「不要走,要走也走不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喝令甲○○把身上之財物交出,甲○○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已只好依指示交出皮夾、證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戶名 陳怡君 ,帳號0042﹡﹡﹡)、行動電話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餘元等物品,丙○○等人並脅迫甲○○說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甲○○不從,游榮憲即踹甲○○
1腳而施強暴,並向甲○○恫稱:「如果不說出密碼,要把你帶到山上作掉」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迫使甲○○說出上開提款卡密碼之行無義務之事,丙○○、乙○○、游榮憲、翟啟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游榮憲、翟啟証2人持該提款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前揭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3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前開提款卡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3,000元,惟丙○○認為該金額尚不足賠償其損害,後由丙○○駕車搭載甲○○、乙○○,游榮憲、翟啟証則另駕駛一輛車,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科倫多咖啡館,於該咖啡館內,游榮憲、翟啟証則將上開領得之現金33,000交予丙○○後,始將皮夾、證件、提款卡、行動電話及現金100餘元歸還甲○○,丙○○、乙○○、游榮憲、翟啟証則繼續向甲○○恫稱:「要把你帶到山上埋掉」、「要對你施打毒品,讓警察來抓」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以此脅迫方式使甲○○因而心生畏懼,甲○○因而簽下丙○○所擬好之和解書及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350萬元之本票各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始任令甲○○自由離去,丙○○並於當日臨走前將所得之33,000元中分給游榮憲、乙○○、翟啟証每人各2,00
0元。後因丙○○將上開甲○○所簽立之本票交予乙○○,乙○○再交由 謝易旼 ,謝易旼於94年6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臨檢時被查獲持有上開本票影本,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乙○○、游榮憲、翟啟証、謝易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94年11月18日函文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和解書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2紙。
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應逕依第302條論處,並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同院69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係因與告訴人另有妨害家庭案件糾紛,被告等為向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乃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夾等物及命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本票等物,顯見被告等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確。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既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公訴人更正之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2人與游榮憲、翟啟証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數次分別脅迫甲○○之強制行為,均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接續所為,及游榮憲、翟啟証2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3次現金之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之1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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