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九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九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棟楠┌──────────────────────────────────────────────────────┐│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林家芳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叁萬叁仟陸佰元│AJ0二一三一九│││││園分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