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起造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宇豐 被告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先敬 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於民國86年6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又於87年1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322、323、324地號土地,及已申請之(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號建築執照(下簡稱建照),由被告春池公司興建房屋,雙方合建分配收益,原告則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過戶被告春池公司名義,系爭322地號土地亦由被告春池公司代償後完成過戶,故原告並非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賣或送給被告春池公司,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申請書,原告亦在86年8月31日交付被告春池公司供其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迄今,被告春池公司並未實際進行合建之施工行為,明知上情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欲侵吞系爭2筆土地及將合建之利益據為己有,並排除原告之權利,原告於94年9月間獲悉被告春池公司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委請律師於同年月30日函被告春池公司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產權予第三人,更不得交予第三人興建,詎被告春池公司仍將系爭2筆土地於94年10月12日登記為訴外人 張忠義 名義,且張忠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曾派員至現場整地、測量,訴外人 劉景泰 (原名 劉世宏 )曾告知該第係被告春池公司與原告合建,被告春池公司係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第三人不能買系爭土地,故被告春池公司與張忠義亦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申請之建造,與被告春池公司間之合建關係,則其與被告春池公司就取得系爭土地不無勾結之嫌。又據原告查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卻變更登記為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被告協和公司既非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又焉能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再則原告於系爭建照核發後,已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完成地下室之相關工程,花費7千多萬元,該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張忠義及協和公司不能不知悉有此施工情形及原告已預售385戶在先,一般建商亦不願介入或接手,可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俱為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乃當然無效,是被告協和公司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春池公司則因解約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應回復至原告名義等語,足見本件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涉訟。而原告與被告春池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該契約如有涉訟,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1件在卷足憑,足認原告與被告春池公司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協和公司雖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事務所設於台北縣,並非本院或台北地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惟其應否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春池公司,與被告春池公司有共同之利害關係,非被告協和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春池公司後,原告請求被告春池公司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原告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是被告間顯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則原告就被告協和公司之起訴,自有一併移轉管轄之必要。是原告向非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