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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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告訴 林烱維林文揚 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四五號處分確定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必須下級法院有案件繫屬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列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情形之一者,始有其適用。遍查被告林烱維及林文揚二人之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地方法院現時並無案件繫屬,而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三號侵占一案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此外別無案件仍在繫屬中,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至於聲請狀所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及該案再議之處分書,觀其內容均已確定依法亦無從聲請本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聲請人所述發現三重市○○街○○○號被盜賣,款項被取走,如係新犯罪事實,自宜另行具狀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或告發,如認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難期公平,得向上級檢察署請求命令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才屬正辦。聲請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所述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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