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即原告丙○○被告戊○○
己○○○仲介有限公司(即右一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房屋仲介公司右一法定代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㈠緣被告戊○○為甲○○○○仲介公司新生店(即己○○○仲介有限公司)副理,其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當時為 江麗珠 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零五六號判決江麗珠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長澤恭一 確定, 鄭某 卻為貪圖仲介佣金與業績,而仲介 江女 與原告丙○○、 劉時興 夫妻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原告之夫劉時興名下,已辦妥移轉記在案,未料經地政機關通知該房地並非被告所有,乃為長澤恭一所有,遂塗銷已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致生原告之巨大損害。而有關其上開行為,於江女詐欺原告夫妻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七七三號判決其有罪,而被告戊○○部分、則另由原審於九十年度易字七七二號判決之事實欄中加以認定,且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審提出自訴在案,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四百八十八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地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零五六
號判決江麗珠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長澤恭一確定,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江麗珠共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江女為所有權人,而以劉時興之名義與江女簽約,並給付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待地政機關塗銷劉時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與江女共同詐騙原告鉅額款項,使原告購屋夢碎,又揹負鉅額債務,被告戊○○應就其詐騙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係受僱於己○○○仲介有限公司與甲○○○○房屋仲介公司,且其於執行房屋仲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夫妻之權利致使原告夫妻受有損害,故上開二家公司應依據民法一八八條之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原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
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裁定駁回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原告自訴被告戊○○詐欺部分雖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惟經原告提起
抗告,本院業經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故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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